入庫編號
2024-07-2-368-001
周某訴某公司、陳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
——勞務人員根據勞務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處作業時受傷賠償責任的認定
| 關鍵詞
?事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 接受勞務方 管理監督義務 作業場地提供方 安全防護義務 提供勞務方 注意義務 賠償責任分配
|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與被告陳某之間?期存在油漆灰口頭買賣合同關系。陳某向某公司購買油漆灰,該油漆灰由陳某提供人員至某公司清理,清灰人員的報酬亦由陳某承擔。雙方間的交易慣例為某公司向陳某開具出售油漆灰的單據,陳某組織清灰人員憑單據進入切割?間清灰并裝袋,然后雙方對裝袋后的油漆灰過磅稱重后結算貨款。
2012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周某與常某等人至被告某公司切割?間清理油漆灰,當日清灰工作未完成。次日,周某等人繼續清理。2012年5月25日上午,周某等人對切割?間內噴漆房的通?管進行清灰,13時30分許,周某用被告陳某提供的鐵鍬鏟油漆灰時,通?管底部的油漆灰燃燒致周某受傷。同日,周某被送至某衛生院住院治療,后轉至某醫院,于同年8月28日出院。周某共支出醫療費55 537.07元(其中伙?費2 231.20元)。經鑒定,周某因火焰傷致雙下肢瘢痕形成,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受傷日至傷殘評定前一日止,護理期限為傷后9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周某認為,某公司在未確保通?管內易燃氣體已排空、清灰場所安全的情況下,要求其對通?管內油漆灰進行清理,應當對其損失承擔主要責任;陳某雇請其進行油漆灰清理作業,卻未能提供安全的工具,應對其損失承擔次要責任。
江蘇省靖江市人?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泰靖?初字第2295號?事判決:一、原告周某的損失138191.39元,由被告某公司賠償82914.8元,由被告陳某賠償41457.4元;二、駁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本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周某系受陳某指派至某公司清灰,清灰工具由陳某提供,勞動報酬由陳某支付。結合陳某與某公司間有關雙方清灰人員提供的約定,可以認定周某至某公司清灰系為陳某提供勞務,周某與陳某之間存在勞務關系。陳某既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某公司曾約定清灰人員的地點不包括通?管道的油漆灰,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陳某已明確告知周某清灰地點不包括通?管道。故周某清理通?管道內的油漆灰,應視為陳某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可認定事發時周某系為陳某提供勞務。
周某至某公司清灰時,清灰工作由某公司安排,故某公司在外來人員進入其作業區作業時,負有審慎的安全注意義務。既要對清灰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又應消除清灰作業存在的安全隱患,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事故的發生。然而某公司允許周某使用可能引發事故的鐵鍬,清灰前、清灰時均未對作業區域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致油漆灰燃燒,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周某進入江蘇某公司作業區后的工作雖由某公司安排,但因其與陳某存在勞務關系,作為接受勞務行為的一方,負有提供合適的作業工具及監督、管理之義務,避免存在安全隱患行為的發生。然其疏于安全管理,事發當日未至清灰作業現場監督管理,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周某作為提供清灰作業的勞務方,疏于注意清灰作業中存在的安全隱患,自身亦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上述某公司、陳某的過錯的大小及原因力的比例,確定某公司、陳某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分別為60%、30%。某公司、陳某對事故的發生雖均有過錯,但并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其過失行為不具有協作性,僅是偶然結合發生同一損害,故對周某要求某公司、陳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不予支持。
| 裁判要旨
勞務人員根據勞務接受方安排在第三方處作業時受傷賠償責任的認定,應綜合考慮勞務接受方、作業場地提供方及勞務人員的過錯及與損害的因果關系的大小來確定各自的賠償責任比例。其中,接受勞務行為的一方,負有提供合適的作業工具及監督、管理以及制止存在安全隱患行為的發生之義務。若疏于安全管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業場地提供方負有審慎的安全注意義務,應對進入其作業區域的外來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消除存在的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避免事故的發生。若其未對作業區域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致使事故發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提供勞務人員疏于注意作業中存在的安全隱患,存在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法典》第1165條、第1172條、第1179條、第1183條、第1192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2條、第16條、第22條、第35條)
一審:江蘇省靖江市人?法院(2012)泰靖?初字第2295號?事判決(2013年5月31日)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