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6-2-186-004
唐某訴重慶某工業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支付自入職之日起至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止的經濟補償金
| 關鍵詞
?事 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實施前 解除勞動合同 經濟補償金 計算年限
|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訴稱:肖某(再審申請人唐某之配偶,因肖某在再審審查期間死亡,故再審申請人由肖某變更為唐某)于1998年2月4日在重慶某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某集團公司)從事質檢工作,該公司于2012年2月4日將肖某安排到其子公司重慶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某工業公司)依然從事質檢工作。肖某與某工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該合同約定將肖某在 某集團公司的工作年限計入某工業公司。因某工業公司未依法給肖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未支付高溫津貼,且在肖某每天上班11小時的情況下,未足額支付加班工資,故肖某被迫于2017年7月31日向某工業公司提出解 除勞動關系,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為2017年8月1日。肖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工業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400元, 并由某集團公司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某工業公司辯稱,該公司與原告肖某于2012年2月4日簽訂勞動合同書,建立勞動關系。在此之前,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也不存 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在2012年2月4日以前是否參加社會保險與被告某工業公司無關。從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被告按照社會保 險法規定為原告肖某辦理了包括失業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從未欠繳,且已足額支付了勞動報酬,沒有給原告肖某造成損失。原告肖某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故不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某集團公司辯稱,其不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肖某與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子,肖某于2019年7月19日死亡,唐某于2019年12月7日向法院遞交《變更 申請書》,要求將再審申請人肖某變更為唐某,二人之子向法院出具承諾書載明其放棄繼承權。
1998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肖某在某集團公司從事檢驗工作,后肖某被某集團公司安排在其子公司某工業公司繼續從事檢驗 工作。2012年2月4日,肖某(乙方)與某工業公司(甲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為三年,即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 月3日;工作崗位為從事檢驗工作;實行標準工時制度,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周休息日為周六、周日。乙方在公司入職的時間是1998年2月。2015年2月4日,肖某與某工業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為2015年2月4 日至2018年2月3日,月工資標準為1,250元,其他合同內容與2012年2月4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一致。
肖某的工資支付方式是當月工資次月發放。某工業公司已足額支付了肖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間的工資,肖某予以簽字確 認;對于2017年7月份的工資表,肖某未簽字確認。該工資表顯示:扣減績效工資211元、缺勤扣減工資80元,實發工資1,568元。 2017年9月27日,某工業公司支付肖某2017年7月份工資1,576元。2017年7月29日,肖某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安排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資,未支付高溫津貼等理由向某工業公司發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該公司 稱收到了該通知。庭審中,肖某、某工業公司均認可解除勞動合同時間為2017年7月31日,肖某和某集團公司、某工業公司均確認肖某在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720元。
重慶市?壽區人?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7)渝0115?初8399號?事判決:一、某工業公司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 支付肖某經濟補償金27,200元;二、駁回肖某對某集團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肖某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法院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渝01?終564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肖某不服,申請再審。重慶市高級人?法院提審后作出(2020)渝?再92號?事判決:一、撤銷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法院(2019)渝01?終564號及重慶市?壽區人?法院(2017)渝0115?初8399號?事判決;二、某工業公司支付唐某經濟補償金53,040元;三、駁回唐某其他訴訟請求。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是肖某要求某工業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已經確認某工業公司存在未足額支付肖某工資、未休年休假工資情形,故依照《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某工業公司應當支付解 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對于勞動合同法實施后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并無異議,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即自肖某入職的1998年2月至2008年1月1日前某工業公司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第一,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依照該規定,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只要當時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用人單位就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中華人?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按照該規定,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三,1995年8月4日勞動部發出了《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勞部發〔1995〕309號),該意?第40條規定:“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應按照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天數支付工資。”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按照該條規定,勞動者只要不是在試用期內解除合同,用人單位即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綜上,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原二審判決未支持肖某1998年2月起至2008年1月1日止的經濟補償金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
| 裁判要旨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只要當時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用人單位就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形,除非勞動者是在試用期內解除合同,否則用人單位應支付自入職之日起至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止的經濟補償金。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法》第32條、第91條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46條、第47條、第97條
一審:重慶市?壽區人?法院(2017)渝0115?初8399號?事判決(2018年12月7日)
二審: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法院(2019)渝01?終564號?事判決(2019年3月5日)
再審:重慶市高級人?法院(2020)渝?再92號?事判決(2021年7月15日)
(審監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