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7-2-186-009
曹某訴蘇州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
——用人單位以未完成“軍令狀”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人?法院不予支持
| 關鍵詞
?事 勞動合同 軍令狀 解除勞動合同 意思自治 約束效力
| 基本案情
曹某訴稱:曹某雖在銷售人員“軍令狀”上簽字,但不是曹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曹某是被迫簽字。蘇州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某通信公司)違法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故請求判令:1.某通信公司支付曹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幣122,641.83 元;2.某通信公司支付曹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12,139.5元等。
某通信公司辯稱,曹某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未經仲裁前置,而且曹某是基于承諾自行離職,并非某通信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不同意曹某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曹某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職某通信公司,雙方的最近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 某通信公司支付曹某2020年2月工資2,020元。
曹某于2019年1月19日簽訂銷售人員“軍令狀”,承諾曹某自愿選擇2019年的業績目標為2,700萬元,完成率低于30%則自動離職。曹某實際2019年度完成業績264萬元。
2020年3月17日,某通信公司向曹某出具通知書,上載:“曹某先生:因您于2019年銷售業績未能完成《銷售人員軍令狀》的銷售承諾,且銷售業績完成率低于業績目標的30%。該情形觸發了‘您將在業績未達到目標30%時則自動離職’的許諾,現公司根據上述約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與您的勞動合同即告終止。請于2020年3月20日以前辦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離職手續......”。 曹某、某通信公司于當日進行交接。
2020年3月26日,曹某向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54,627.5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個月工資12,139.5元等。該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閔勞人仲(2020)辦 字第795號裁決書,對曹某上述兩項仲裁請求不予支持。曹某不服裁決,提起訴訟。
上海市閔行區人?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滬0112?初22927號?事判決:一、某通信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22,641.83元;二、某通信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某提成6,060元;三、某通信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某工資差額6,980元;四、駁回曹某的其余訴訟請求。宣判后,某通信公司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滬01?終11389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對勞動合同的解除及終止的情形已作出明確規定。某通信公司主張曹某未達到銷售人員“軍令狀”的銷售業績自動離職,但曹某從未向某通信公司作出過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某通信公司表示雙方系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主張。此外,曹某雖在銷售人員“軍令狀”上簽字,但在曹某的銷售業績達不到預期目標時,某通信公司應對其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某通信公司方可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現某通信公司直接以曹某銷售業績未達到目標30%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確屬違法,應當依法向曹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 裁判要旨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作內容、工作目標訂立“軍令狀”,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認定有效。以解除勞動關系作為懲戒措 施的“軍令狀”中,若約定的解除條件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認定約定無效。用人單位以“軍令狀”約定目標未完成為由主張依據 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人?法院不予支持。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2條、第30條、第48條、第87條
一審:上海市閔行區人?法院(2020)滬0112?初22927號?事判決(2020年8月14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法院(2020)滬01?終11389號?事判決(2020年12月16日)
(?一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