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4-07-1-490-005
重慶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李某兵勞動爭議案
——企業(yè)研發(fā)人員辭職后拒不交接工作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關鍵詞
?事 勞動爭議 惡意離職 工作交接 賠償損失
|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重慶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與李某兵訂立勞動合同,約定李某兵承擔研發(fā)工作,合同期限3 年;離職應當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交還工具、技術資料等,造成損失應當據(jù)實賠償?shù)葍热荨?span lang="EN-US">2022年2月15日,李某兵向某科技公司提出辭職后隨即離開,且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某科技公司通過啟動備用方案、招聘人員、委托設計等措施補救研發(fā)項目,但因研發(fā)設計進度延誤、遲延交付樣機,向第三方承擔了違約責任。某科技公司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李某兵賠償損失等。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某科技公司遂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李某兵賠償公司相應損失,并返還其在公司工作期間完成的全套研發(fā)設計資料。
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2)渝0116?初12139號?事判決:一、李某兵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某科技公司損失50000元;二、駁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李某兵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法院于 2024年1月1日作出(2023)渝05?終8769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勞動者未履行前述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某兵作為某科技公司的研發(fā)人員,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某科技公司即自行離職,且拒絕辦理交接手續(xù),其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guī)定,應當按照第九十條有關勞動者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對某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審理法院綜合考量李某兵參與研發(fā)的時間、離職的時間、本人工資水平等因素,酌定李某兵賠償某科技公司損失50000元。
| 裁判要旨
研發(fā)人員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提前通知用人單位,并辦理交接手續(xù),便于用人單位繼續(xù)開展研發(fā)工作。研發(fā)人員拒不履行工作交接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7條、第50條
一審: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法院(2022)渝0116?初12139號?事判決(2023年7月24日)
二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法院(2023)渝05?終8769號?事判決(2024年1月1日)
(?一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