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09-2-176-004
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訴某美國公司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
——侵犯商業秘密所制造的侵權產品的銷售地不能作為確定管轄權的連接點
| 關鍵詞
?事 侵害商業秘密 銷售地 管轄權 連接點
|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8日,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以某美國公司、某(廣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某(中國)有限公司、某印刷廠、某經營部侵犯其乳化型壓克力感壓膠外加增粘劑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等商業秘密為由,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美國公司等賠償經濟損失人?幣6000萬元等。2004年5月17日,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法院發出立案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2004年11月29日,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法院遞交了 《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變更賠償請求為人?幣1.05億元。2005年4月8日,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又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法院遞交《再次增加訴訟標的申請書》,變更賠償請求為人?幣1.5億元。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法院向廣東省高級人?法院請示,請求將該案移至廣東省高級人?法院,被準許。2005年6月6日,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又向廣東省高級人?法院補充遞交了《?事起訴狀》。
另,江蘇省高級人?法院2005年11月8日作出的(2004) 蘇?三初字第003號?事裁定書記載,某美國公司、某(中國)有限公司 以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實業(深圳)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壓敏粘合劑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等商業秘密為由,向江蘇省高級人?法院提起訴訟,江蘇省高級人?法院2004年10月13日受理了該案。江蘇省高級人?法院以該案與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的糾紛,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法院立案時間早于江蘇省高級人?法院,又因級別管轄原因移送到廣東省高級人?法院等為由,裁定將該案移送至廣東省高級人?法院。
在原審答辯期內,某美國公司、某(廣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某(中國)有限公司向廣東省高級人?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主要理由有:1、本案移送給江蘇省高級人?法院審理可以有效阻止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的惡意訴訟。2、因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且廣東省高級人?法院立案時間晚于江蘇省高級人?法院對關聯案件的立案時間,本案應當移送給江蘇省高級人?法院審理。
廣東省高級人?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5)粵高法?三初字第1-1號?事裁定:駁回某美國公司、某(中國)有限公司、某(廣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某美國公司、某(中國)有限公司、某(廣州)有限公司、某 (昆山)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最高人?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7)?三終字第10號?事裁定: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法院(2005)粵高法?三初字第1-1號?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蘇省高級人?法院處理。
| 裁判理由
最高人?法院認為,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實業(深圳)有限公司雖然在起訴狀中指控某印刷廠、某經營部銷售侵犯原告商業秘密所制造的侵權產品,但根據200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銷售侵犯商業秘密所制造的侵權產品并不屬于該法所列明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故某印刷廠、某經營部被控銷售侵犯商業秘密所制造的侵權產品的行為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因此,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法院不能因某印刷廠、某經營部被控銷售侵犯商業秘密所制造的侵權產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轄權。一般而言,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業秘密的過程,通常是制造侵權產品的過程,當侵權產品制造完成時,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結果即同時發生,不宜將該侵權產品的銷售地視為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雖然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實業(深圳)有限公司指控上訴人某美國公司等將被控侵權產品銷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訴人某美國公司等使用商業秘密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法院亦不能據此具有本案的管轄權。關于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實業(深圳)有限公司指控的某印刷廠、某經營部使用侵犯原告商業秘密所制造的侵權產品,因該行為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故此不能成為佛山市中級人?法院管轄本案的依據。至于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某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在二審答辯中提及的某印刷廠、某經營部使用侵權設備和工藝進行分條、切張等,因起訴狀沒有相關記載且其未提交初步證據予以證明,故此亦不能成為佛山市中級人?法院管轄本案的依據。
因此,根據?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廣東省高級人?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但因本案與江蘇省高級人?法院受理的(2004)蘇?三初字第003號案件是當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的糾紛,且江蘇省高級人?法院的立案時間早于廣東省高級人?法院的立案時間,故根據《最高人?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本案應移至江蘇省高級人?法院合并審理。原審法院對本案管轄權的認定有誤,應予糾正。綜上,裁定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法院(2005)粵高法?三初字第1-1號?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蘇省高級人?法院處理。
| 裁判要旨
銷售侵犯商業秘密所制造的侵權產品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列明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一般而言,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是重合的。使用商業秘密的過程,通常是制造侵權產品的過程,當侵權產品制造完成時,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結果即同時發生,不宜將該侵權產品的銷售地視為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 法》第10條)
《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29條、第130條(本案適用的是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事訴 訟法》第29條、第38條)
一審:廣東省高級人?法院(2005)粵高法?三初字第1-1號?事裁定(2006年6月20日)
二審:最高人?法院(2007)?三終字第10號?事裁定(2009年1月15日)
(民三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