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3-2-176-012
某化學科技有限公司訴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運城某化學科技有限公司、陳某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訴訟程序出現新事實時管轄權恒定原則的適用
| 關鍵詞
?事訴訟 侵害技術秘密 管轄權異議 被告住所地 侵權行為地
| 基本案情
某化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化學公司)訴稱:其系全球最大的橡膠防老劑4020、4010NA以及中間體RT培司生產企業之一。 2007年至2012年期間,山?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某公司)、陳某與案外人王某、李某、張某等人非法竊取其商業秘密,并利用涉案商業秘密改造及新建山?某公司RT培司、“4020防老劑”生產線。目前該非法竊取商業秘密刑事案已由江蘇省高級人?法院 (即本案原審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3)蘇知刑終字第0006號刑事裁定(以下簡稱第6號刑事裁定),認定山?某公司及案外人王某、李某、張某等人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并承擔相應刑事責任。刑事案件案發后,山?某公司并未停止侵權,繼續利用非法獲取的商業秘密生產侵權產品。2017年,山?某公司、陳某又通過其實際控制的運城某化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城某公司) 利用涉案商業秘密生產侵權產品并進行銷售。山?某公司、運城某公司、陳某的前述共同侵權行為,給某化學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江蘇省高級人?法院,請求判令山?某公司破產管理人、運城某公司、陳某: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行為;2.連帶賠償其經濟損失20154萬元;3.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并承擔其為調查、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山?某公司、運城某公司在原審中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一)山?省臨猗縣人?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晉0821破1號?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山?某公司破產清算,并作出(2019)晉0821破1號決定書,指定運城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擔任管理人。依據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本案應移送山?省臨猗縣人?法院審理。(二)本案無論是原告住所地,還是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等管轄因素均與原審法院缺乏關聯。(三)某化學公司的起訴是以江蘇省高級人?法院作出的第6號刑事裁定為基礎,本案合議庭部分成員參與了該刑事案件的審理,有先入為主之嫌。
法院經審理查明:在第6號刑事裁定中,被告人為王某、李某、張某,被告單位為山?某公司,被害單位為某化學公司,山?某公司與張某達成共同竊取某化學公司技術資料的犯罪故意,由張某利用工作之便竊取某化學公司技術資料,王某、李某受山?某公司安排,伙同張某共同竊取技術資料,山?某公司利用竊取的技術資料進行工業項目建設,山?某公司、王某、李某、張某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山?某公司、王某、張某系主犯,李某系從犯。張某在刑事案件中供述,2010年其隨某化學公司副總高某到泰州工作期間,在公司辦公室內趁機用U盤從高世明電腦中拷?了某化學公司RT培司工藝流程中精餾工序工藝管道儀表流程圖、設備布置圖等4份技術圖紙及相關材料并提供給王某、李某,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法院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法院據此認定江蘇省泰州市是本案犯罪的行為地之一。
某化學公司在本案管轄權異議期間向原審法院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和《?事起訴狀(訴訟請求變更后)》,申請撤回對山?某公司的起訴,并追加王某、李某為本案被告。根據某化學公司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和《?事起訴狀(訴訟請求變更后)》,其請求法院判令陳某、王某、李某、運城某公司:1.停止侵犯某化學公司技術秘密行為;2.連帶賠償某化學公司經濟損失 20154萬元;3.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并承擔某化學公司為調查、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公證費。
江蘇省高級人?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蘇?初34號?事裁定:山?某公司、運城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移送山?省臨猗縣人?法院處理。某化學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高人?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轄終68 號?事裁定:一、準許某化學公司撤回對山?某公司的起訴;二、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法院(2019)蘇?初34號?事裁定;三、本案由江蘇省高級人?法院管轄。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山?某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情況下,本案應移送山?省臨猗縣人?法院管轄。但是,本案相關事實在管轄權異議階段發生了變化,即某化學公司已經向原審法院申請撤回對山?某公司的起訴,且這一申請是否得到準許將直接決定本案管轄權的確定。鑒于某化學公司自愿申請撤回對山?某公司的起訴,且這一申請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侵害其他訴訟當事人的利益,應予準許。準許某化學公司撤回對山?某公司的起訴后,山?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不再影響本案管轄權的確定。同時,在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中,每一侵權人應對共同意思范圍內的全部行為承擔責任,故每一侵權人被訴侵權行為的結果地均應視為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的結果地之一。本案中,陳某、王某、李某應為案外人張某的竊取行為負責,張某竊取技術秘密行為的實施地與結果地重合,均在江蘇省內,故江蘇省是本案共同侵權人的被訴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綜合以上因素,原審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 裁判要旨
在原審法院認定其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情況下,缺乏管轄權恒定原則適用的前提。此后出現可能使得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的新事實的,應當根據該新事實確定管轄。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1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47條(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9月16日施行的 《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47條)
《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29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第28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條(本案適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法院關 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
一審:江蘇省高級人?法院(2019)蘇?初34號?事裁定(2019年7月26日)
二審:最高人?法院(2020)最高法知?轄終68號?事裁定(2020年3月13日)
(知產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