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3-2-176-011
河北某種業公司訴武威市某種業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雜交種的親本構成商業秘密保護的對象及育種材料保密性的認定
| 關鍵詞
?事 侵害技術秘密 雜交種自交系親本 保密措施
| 基本案情
河北某種業公司訴稱:武威市某種業公司侵害了其玉米植物新品種“萬糯2000”的親本自交系“W68”的技術秘密。故請求判令: 一、武威市某種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河北某種業公司“W68”玉米自交系親本種子技術秘密,將庫存的“W68”自交系親本種子交還河北某種業公司;二、武威市某種業公司賠償河北某種業公司經濟損失150萬元;三、武威市某種業公司承擔本案的保全費、差旅費、律師費、鑒定費及訴訟費。
武威市某種業公司辯稱:“W68”僅是一個虛擬代號,河北某種業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武威市某種業公司侵害了河北某種業公司的技術信息,請求法院駁回河北某種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河北某種業公司系品種權號為CNA20120515.*、名稱為“萬糯2000”的玉米植物新品種的品種權人。該“萬糯 2000”品種是河北某種業公司利用“W67”為母本,“W68”為父本雜交培育而來。其中,“W68”是用萬6選系與萬2選系雜交后,經自交 6代選育而成。
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0)甘01知?初61號?事判決:一、武威市某種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玉米植物新品種“萬糯2000”的父本“W68”技術秘密的行為,將庫存的“W68”玉米種子交還河北某種業公司;二、武威市某種業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河北某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150.5萬元;三、駁回河北某種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武威市某種業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提起上訴,主張“W68”作為親本不屬于商業秘密的保護客體,河北某種業公司并沒有采取足夠的保密措施防止“W68”為他人知悉。最高人?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終147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作物育種過程中形成的育種中間材料、自交系親本等,不同于自然界發現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種者付出創造性勞動的智力成果,承載有育種者對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選擇馴化或對已有品種的性狀進行選擇而形成的特定遺傳基因,該育種材料具有技術信息和載體實物兼而有之的特點,且二者不可分離。通過育種創新活動獲得的具有商業價值的育種材料,在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并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等條件下,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依法獲得法律保護。本案“W68”作為“萬糯2000”親本的事實已經證明,其在組配具有優良農藝性狀、良好制種產量的雜交種中具備商業價值,具有競爭優勢。因此,在其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條件下,可以作為商業秘密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權利人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的,人?法院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作為商業秘密法定構成要件的“相應的保密措施”。人?法院認定保密措施時,應當考慮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植物生?依賴土壤、水分、空氣和陽光,需要進行光合作用,“W68”作為育種材料自交系親本,必須施以合理的種植管理,具備一定的制種規模。在進行田間管理中,權利人對于該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難以做到萬無一失。因此,對于育種材料技術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慮育種材料自身的特點,對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認定不宜過于嚴苛,應以在正常情況下能夠達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為宜。本案中,對內而言,河北某種業公司內部有保密制度,規定了公司育種技術資料、育種樣品以及育種親本等繁殖材料屬于公司秘密,不得泄露,規定了公司相關人員在任職期間以及離職后的一定期間對種子育種方法、育種親本以及用于繁育種子的技術資料、繁殖材料等商業秘密進行保密,離職時應當將自己持有的所有商業秘密資料等物品移交指定人員并辦妥相關手續,否則承擔違約責任;對外而言,河北某種業公司與其有委托制種關系的案外人金某種業公司簽訂的《委托繁種合同》中約定,繁育品種名稱予以代 號,金某種業公司按計劃生產的合格種子全部交給河北某種業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銷售,并對河北某種業公司提供的自交系負責保密,不得向外擴散。在金某種業公司委托前述村?委員會制種的繁育合同中,約定親本種子不外流、不自留。還需要指出的是,在制種基地,相關行政管理部?要求受委托制種的生產者進行備案,備案內容要求完整,特別是要求委托生產合同?全,品種權屬以及親本來源清晰,生產品種以及面積與合同約定相一致,上述內容屬于生產者在履行合同時應當承擔的義務,也是制種散戶在履行委托制種合同時應當承擔的義務。委托育種合同的受托人擅自擴大委托育種合同的生產繁殖規模,私自截留、私繁濫制、盜取親本的行為均屬于違法違規行為。而且,本案并無證據證明“W68”已被受委托制種單位非法披露、擴散。綜合考慮雜交育種的行業慣例、繁育材料以代號稱之、制種行為的可獲知程度等因素,河北某種業公司采取的上述避免親本被他人非法盜取、獲得及不正當使用的保密措施,符合商業秘密法定構成要件的“相應的保密措施”。
| 裁判要旨
1.作物育種過程中形成的育種中間材料、自交系親本等,不同于自然界發現的植物材料,是育種者付出創造性勞動的智力成果,承載有育種者對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選擇馴化或對已有品種的性狀進行選擇而形成的特定遺傳基因,該育種材料具有技術信息和載體實物兼而有之的特點,且二者不可分離。通過育種創新活動獲得的具有商業價值的育種材料,在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并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等條件下,可以作為商業秘密依法獲得法律保護。
2.育種材料生?依賴土壤、水分、空氣和陽光,需要田間管理,權利人對于育種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難以做到萬無一失。有關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慮育種材料自身的特點,應當以在正常情況下能夠達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為宜。制訂保密制度、簽署保密協議、禁止對外擴散、對繁殖材料以代號稱之等,在合適情況下均可構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 關聯索引
《中華人?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17條、第32條第1款
一審: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法院(2020)甘01知?初61號?事判決(2021年7月15日)
二審:最高人?法院(2022)最高法知?終147號?事判決(2022年11月2日)
(知產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