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勞動監察辦案規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我市勞動監察辦案工作,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五條勞動監察機構應當使用勞動保障監察信息系統進行網上辦案。
第六條對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區勞動監察機構管轄。
(一)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涉外就業服務單位違反聘用中國雇員管理規定的案件;
(三)市勞動監察機構認為需要直接查處的跨區、重大、敏感案件。
第八條對經本市人力資源部門許可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職業中介、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情況的勞動監察,由核發許可證的人力資源部門勞動監察機構管轄。
對前款規定之外的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職業中介、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情況的日常檢查,由其用工所在地的區勞動監察機構管轄;存在違反職業中介、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勞動監察機構管轄,需要吊銷許可證的,應當提請核發許可證的人力資源部門處理。
第九條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用工中存在違反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用工所在地的區勞動監察機構管轄;需要吊銷許可證的,應當提請核發許可證的人力資源部門處理。
對勞務派遣單位的日常檢查,以及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投訴勞務派遣單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所在地的區勞動監察機構管轄。
第十條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用工所在地的區勞動監察機構管轄。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職業技能培訓活動、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勞動監察機構管轄。
第十一條區勞動監察機構接到投訴舉報后認為不具有管轄權的,應當自接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舉報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監察機構提出。
區勞動監察機構對已受理立案的投訴舉報案件發現不具有管轄權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請市勞動監察機構指定管轄。市勞動監察機構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區勞動監察機構認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自案件立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請市勞動監察機構辦理。市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接受,并告知區勞動監察機構。
第十三條勞動監察機構應當設立專門部門或指定專人(以下稱網監員)負責下列工作:
(一)統一接收、登記來自各種渠道的涉及用人單位勞動違法行為的材料和信息(以下稱案源);
(一)勞動監察機構自主接收的投訴舉報材料及勞資糾紛群體性突發事件信息;
(二)勞動監察機構通過日常巡查、分類監控、專項檢查等方式生成的工作任務;
第十五條網監員應按下列規則對案源進行分類,形成勞動監察案件:
(一)案源內容涉及投訴人或其代理人反映用人單位勞動違法行為,并提出維護其具體權益主張的,為投訴案件;既包含投訴內容又包含舉報內容的,按照投訴案件處理。
(二)案源內容涉及非涉案組織或個人檢舉揭發勞動違法行為,但沒有具體權益主張的,為舉報案件;以匿名方式反映或者以實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維護其具體權益主張的,按照舉報案件處理。
(三)案源內容為勞資糾紛群體性突發事件信息的,為現場突發案件。
(四)案源內容為勞動監察機構通過日常巡查、分類監控、專項檢查等方式生成的工作任務,為主動監察案件。
第十六條網監員應當按照下列時限要求,及時將勞動監察案件分派至勞動監察機構負責案件調查的部門或勞動監察員:
(三)舉報案件和主動監察案件,在接收案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分派。
第十七條網監員應當對已分派案件進行監控,對預警案件進行催辦,對超期案件進行督辦。
第十八條勞動監察機構負責案件調查的勞動監察員(以下稱主辦監察員)具體負責勞動監察案件的立案和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主辦監察員對立案案件的調查,應于立案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案件,主辦監察員應當提出受理立案意見報負責人批準: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被投訴用人單位的侵害;
(三)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職權范圍并屬于受理投訴的人力資源部門管轄。
第二十一條投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辦監察員應當提出不予受理意見,并擬制不予受理決定文書或反饋意見,報負責人決定:
(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或者已經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但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裁決認為應當由有關行政部門解決,對其請求事項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駁回的除外。
(三)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
(四)對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已經按照勞動監察程序作出處理的同一事項重復投訴的。
(五)投訴文書應當載明的事項不明確或者提供材料不齊全,經一次性告知補正后仍不符合規定的。
(六)投訴人通過信函郵寄等形式或者委托他人提交投訴材料,經向投訴人本人核實后發現情況不屬實的。
負責人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后,網監員應當將不予受理決定文書依法送達投訴人,或者將反饋意見及時反饋市、區人力資源局信訪部門等負責答復的單位。
第二十二條投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辦監察員應當提出告知意見,并擬制告知文書或反饋意見,報負責人決定:
(二)屬于勞動監察職權范圍但不屬于受理投訴的人力資源保障部門管轄的。
負責人作出告知決定后,網監員應當將告知文書依法送達投訴人,或者將反饋意見及時反饋市、區人力資源局信訪部門等負責答復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投訴案件的受理立案、不予受理和告知決定應當在網監員接收案源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
第二十四條對舉報案件、現場突發案件和主動監察案件,主辦監察員在辦理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可能存在勞動違法行為,需要調查處理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立案意見報負責人批準后立案查處。
主辦監察員在辦理前款所列案件的過程中未發現勞動違法行為,不需要立案查處的,應當提出巡查歸檔意見,案件需答復或反饋的,應一并擬制答復文書或反饋意見,報負責人決定。負責人作出巡查歸檔決定后,網監員應當依法送達答復文書,或者將反饋意見及時反饋市、區人力資源局信訪部門等負責答復的單位。
第二十五條經立案調查,主辦監察員認定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違法行為的,應當向用人單位依法發出責令改正文書,責令用人單位改正勞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經立案調查,主辦監察員認定用人單位存在的違法行為應給予行政處罰(處理)的,應當向用人單位依法發出行政處罰(處理)事先告知文書,告知用人單位擬作出行政處罰(處理)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經立案調查,主辦監察員擬對用人單位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的,應當向用人單位依法發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文書,告知用人單位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用人單位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投訴案件涉及下列金錢給付事項的,主辦監察員可以依一方當事人申請并經對方同意后,組織雙方調解:
(一)投訴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投訴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的;
(四)投訴用人單位未依法訂立勞動合同要求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
(六)投訴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要求支付賠償金的;
投訴案件涉及的其他投訴事項及勞動違法行為,主辦監察員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九條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并當場全部履行的,主辦監察員應收集調解協議、款項支付記錄等證明已調解解決的證據材料;調解達成一致意見但未當場全部履行的,主辦監察員應引導當事人雙方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審查確認并出具仲裁調解書。
經調解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或者雖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但當事人沒有當場全部履行,又沒有置換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書的,主辦監察員應當繼續按照勞動監察程序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辦監察員應當提出辦案中止意見報負責人批準,并自批準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投訴人,投訴人無法聯系的除外:
(一)依法必須以司法機關、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
(二)投訴人無法聯系或者存在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調查取證無法進行的;
(三)用人單位搬離原址且無新址線索,致使調查取證無法進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復案件辦理。案件因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而中止,且中止時間超過六個月的,主辦監察員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至勞動監察機構案件審理部門保管。
第三十一條立案案件調查完畢后,主辦監察員應當對涉案的所有事項逐項作出事實認定,并提出相應處理意見,案件需答復或反饋的,應一并擬制答復文書或反饋意見,報負責人批準后,于批準當日將案件移送至勞動監察機構負責案件審理的部門或勞動監察員。
第三十二條勞動監察機構負責案件審理的勞動監察員(以下稱審理員)具體負責對主辦監察員移送的立案案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三條審理員對案件的審查,應于主辦監察員移送案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三十五條審理員審查案件后認為需要補充調查或規范的,應于主辦監察員移送案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退案意見報負責人批準后,將案件退回主辦監察員。
主辦監察員應于收到退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充調查和規范工作。
第三十六條根據審查的結果,審理員對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案件,應當提出行政處罰(處理)意見,報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七條根據審查的結果,審理員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案件,應當提出結案歸檔意見,報負責人決定:
(一)投訴事項屬于未依法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經充分調查核實仍無法查實相關事實,雙方存在爭議的;
第三十八條根據審查的結果,審理員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應當提出撤銷立案意見,報負責人決定:
(一)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沒有財產進行分配,又沒有相關義務承受人的;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案件,應當提出撤銷立案意見,報負責人決定:
(五)經主辦監察員調解達成一致意見,已當場全部履行或者置換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書的;
第三十九條根據審查的結果,審理員對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提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意見,報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條立案案件調查、審查完成后,負責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處理)、結案歸檔、撤銷立案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
(二)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當事人可以申請聽證而沒有申請的;
第四十二條市人力資源保障局案件集體討論小組成員由分管勞動監察工作的局領導、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組成。負責案件調查的監察大隊負責人及主辦監察員、審理室負責人及審理員列席陳述案情。
各區人力資源局案件集體討論小組成員由各區自行決定,但應當由三人以上組成。
(一)市勞動監察機構分管案件調查的負責人行使投訴案件不予受理、告知的決定權,以及舉報案件、現場突發案件和主動監察案件巡查歸檔的決定權;
(二)市勞動監察機構分管案件審理的負責人行使警告、對個人處以不滿一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不滿一萬元罰款的決定權,以及結案歸檔、撤銷立案的決定權;
(三)市勞動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行使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罰款的決定權,以及行政處理的決定權;
(四)市人力資源保障局分管勞動監察工作的局領導行使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不滿三萬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五萬元以上不滿三十萬元罰款、沒收的決定權,以及不予處罰、減輕處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權;
(五)市人力資源保障局主要負責人行使對個人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十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的決定權。
各區人力資源局的案件決定權限由各區自行決定,但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主辦監察員、審理員制作出責令改正文書、行政處罰(處理)事先告知文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文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后,應當在宣告后當場送達當事人;無法當場送達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四十五條主辦監察員或審理員應于負責人作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決定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有關規定,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十六條主辦監察員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擬制投訴、舉報案件的答復文書或反饋意見:
審理員應當對主辦監察員擬制的答復文書或反饋意見是否符合前款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四十七條網監員應當在負責人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將答復文書送達投訴、舉報人,但沒有明確、有效的聯系方式者除外。
由市、區人力資源局信訪部門等單位負責答復的,網監員應于負責人作出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反饋意見反饋負責答復的單位;負責答復的單位要求反饋的期限屆滿時,案件尚未處理完畢的,網監員應當在要求反饋的期限屆滿前先行反饋案件處理的進展情況,處理完畢后再進行最終反饋。
第四十八條各區勞動監察機構可以根據自身實際安排其他勞動監察員負責案件的答復或反饋工作。
第四十九條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依法作出后,審理員應當督促被處罰(處理)用人單位在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用人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審理員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負責人批準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審理員應當向用人單位依法發出繳納罰款催告文書,催告用人單位自催告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用人單位仍未履行義務的,審理員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用人單位提出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申請的,審理員應當提出意見報負責人審批后,將審批結果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對市人力資源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由市人力資源保障局分管勞動監察工作的局領導審批,各區人力資源局對用人單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的審批權限,由各區自行決定。
第五十二條行政處罰(處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理員應當及時進行歸檔:
第五十三條對作出結案歸檔以及撤銷立案決定的案件,審理員應當在負責人作出決定后及時進行歸檔。
第五十四條作出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決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理員應當及時進行歸檔:
(一)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后,已依法將涉及勞動者個人權益的事項處理完畢的;
(二)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后,已按照勞動監察程序處理完畢的。
第五十五條對作出不予受理、告知決定的投訴案件,以及作出巡查歸檔決定的舉報案件,主辦監察員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移送至審理員進行歸檔。
第五十六條各區勞動監察機構可以根據自身實際安排其他勞動監察員負責案件的執行和歸檔工作。
第五十七條對情況復雜案件的辦案時限,監察員或審理員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投訴案件延長辦案時限的,提出申請的監察員或審理員應當書面通知投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