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請教下,勞動法第40條,(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請問第二條是指試用期嗎?試用期單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員工嗎? 第三天中,重大變化指哪些重大變化?例如公司沒有業務要員工辭退,或者轉行了,這算重大變化嗎?謝謝
你好!首先,《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2項的規定不是針對試用期,而是針對所有不勝任工作的情況,包括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和在試用期屆滿以后不勝任工作的情形。其次,用人單位辭退勞動者需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和勞動者是否在試用期內沒有關系,而是看用人單位是依據哪一條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只有在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這一種情形下,有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本人的規定,除此以外并無硬性要求。第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一是要求是“客觀情況”,二是要求“重大”,也就是說,有程度上的要求。“沒有業務”“業績下滑”“經營情況惡化”等,一般認為屬于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但不一定屬于“重大變化”。因此,如果只是“沒有業務”,不一定屬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但如果達到了較為嚴重的程度,那就有可能屬于了。
再請教一下,那N+1是什么情況下適用呢?
離職補償和賠償的情況大體上是這樣: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無須支付經濟補償;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6、41條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1項(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除外)、第4項、第5項規定而終止的,補償的標準是“N”。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已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補償的標準是“N”;未提前通知的,補償的標準是“N+1”。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賠償金(2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