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7號
《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3月7日市政府六屆一百一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如桂
2018年3月29日
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工傷保險參保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其他主體參與勞動能力鑒定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財政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用人單位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和市有關勞動能力鑒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
(三)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對庫內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十)非因工(因病)死亡參保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勞動能力有關的鑒定或者確認。
人民法院等其他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六條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或者康復傷情相對穩定且達到規定醫療期的最短時限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應當及時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規定醫療期的最短時限按照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鑒定標準的規定確定。
第七條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提出因工負傷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社保經辦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三)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第八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廣東省職工外傷、職業病醫療終結鑒定標準規定的醫療期確定。
第九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
工傷職工需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當由工傷職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確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無意見。
第十條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被鑒定人、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等級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
第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后,被鑒定人原工傷部位傷情變化或者職業病病情仍需治療的,可以申請工傷復發確認。
經勞動能力鑒定認定為工傷復發,經治療未愈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延長醫療期確認。
第十二條工傷職工病情與本次工作中受傷是否構成關聯性不明確的,工傷認定部門可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工傷與病情關聯性確認,鑒定結論作為工傷認定的參考依據。
第十三條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影響勞動能力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職工提出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當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社保經辦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三)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第十四條職工或者其供養直系親屬本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托代理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應當同時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五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后15日內補齊材料;有特殊情況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可以延長15日。在規定期限內未補齊材料的,不予受理。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當場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后應當及時組織鑒定,并在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開展勞動能力現場鑒定,實行專家組鑒定與復核組專家復核、總檢專家指導相結合的制度。
專家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從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與被鑒定人傷病情況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提前至少1日書面通知被鑒定人進行現場鑒定的時間、地點以及需攜帶的材料。
被鑒定人為工傷職工且行動不便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經確認,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被鑒定人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鑒定。被鑒定人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購買服務方式,確定專業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定點醫院)開展勞動能力現場鑒定工作,提供現場鑒定保障服務。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工作,對定點醫院服務質量進行全程跟蹤和監督,并對定點醫院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定點醫院負責提供服務場所、服務保障和維持現場秩序,建立健全現場鑒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被鑒定人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被鑒定人需要進一步治療、康復或者做醫學檢查的,可以要求被鑒定人到醫療機構進行相關治療、康復或者醫學檢查,被鑒定人應當予以配合。
被鑒定人需要進一步治療、康復或者做醫學檢查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專家組根據被鑒定人傷病情況,結合醫療診斷情況,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提出鑒定意見。
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對鑒定簽署意見并簽名;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鑒定現場安排3名以上復核專家組成復核組,對鑒定材料和專家組提出的鑒定意見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復核:
(二)對鑒定類別的一致性進行復核,確保受理與鑒定項目相符合;
(三)對鑒定具體內容進行復核,確保鑒定準確、術語規范和表述清楚。
復核專家組發現錯誤的,應當將鑒定材料和鑒定意見現場退回專家組,由專家組立即修改。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鑒定現場安排總檢專家,履行以下工作職責:
(一)對復雜傷病情的鑒定案例或者專家組鑒定意見分歧較大的鑒定案例進行研討并提出指導意見;
第二十五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制作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
(三)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鑒定結論應當載明病情介紹、診斷情況等;
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分別送達用人單位、被鑒定人及其他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有文字錯誤或者遺漏事項的,用人單位、被鑒定人可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補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補正。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被鑒定人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作出的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審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復審鑒定的,應當按規定組成專家組提出復審意見,但初次鑒定的專家不得參與同一被鑒定人的復審鑒定。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被鑒定人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有關規定向廣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康復確認、復查鑒定、工傷復發確認、延長醫療期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確認、復審鑒定以及供養直系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按照初次鑒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勞動能力鑒定結束后,應當保存完整的鑒定檔案,并建立鑒定數據庫。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鑒定工作需要、專家庫成員的變化和考核情況,每2年對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的專家成員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保證專家的數量和專業結構合理。
第三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的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從具備下列條件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中聘任:
(三)愿意從事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第三十四條符合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填寫《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申請書》。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決定聘用的,應當發放聘書。
受聘專家經勞動能力鑒定培訓合格后,方可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三十五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從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中選聘總檢專家和復核專家。總檢專家和復核專家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和豐富的臨床經驗,熟練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專業知識。
第三十六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從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中選取相關專業科別的權威醫療專家,組建專家咨詢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二)有權查閱被鑒定人病歷資料,詢問被鑒定人與鑒定相關生理、病情狀況及測試被鑒定人身體機能狀況;
(三)有權拒絕對提供虛假醫療資料或者隱瞞傷(病)史、拒不配合的被鑒定人進行鑒定;
勞動鑒定委員會依法保護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在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止、干擾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進行,不得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鑒定專家。
(二)嚴格按照鑒定標準,客觀描述傷(病)殘程度,綜合分析診斷資料,公正提出鑒定意見并簽名;
(三)保護被鑒定人的隱私,妥善保管鑒定材料,不得丟失、損壞,不得另作他用;
(四)鑒定過程中,不得向被鑒定人透露有關鑒定結論信息,不得泄漏鑒定相關信息;
(六)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的鑒定業務培訓、交流等活動。
第三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應當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鑒定意見,在鑒定過程中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的傷情與診療經過、體格檢查、輔助檢查、與鑒定有關的傷殘診斷等情況,通過綜合分析得出鑒定意見。
第四十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每年對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的職業道德、專業水平、工作態度、工作業績進行考核,對表現突出的專家,予以通報表揚;對未按規定履行義務的專家,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談話誡勉或者解聘。
第四十一條勞動能力鑒定專家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工作安排,結合自身工作實際,積極配合安排鑒定專家在規定的時間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二)非因工傷殘或者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三)申請人對工傷職工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有異議、申請復審鑒定的,按規定標準預交勞動能力鑒定費,與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預繳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予以返還。
第四十三條工傷保險專項經費勞動能力鑒定賬戶用于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下列項目支出:
(一)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費用,以及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醫療終結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工傷康復確認、輔助器具配置(更換)確認等費用,包括聘請勞動能力鑒定專家開展鑒定工作所需的專家勞務費、向專業機構購買現場鑒定保障服務費、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文書郵寄和公告送達費用等項目;
(二)聘請醫療、法律等專家對疑難勞動能力鑒定案例進行論證和評估或者對勞動能力鑒定標準和制度進行研討等所需勞務費用;
(三)組織專家對行動不便的工傷職工進行上門鑒定時所需的專家交通食宿費。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取的非因工類鑒定費用用于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參加因病或非因工傷殘的勞動能力鑒定的勞務費。
第四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勞務費和向定點醫院購買現場鑒定保障服務的費用標準,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根據本市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實際情況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五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勞動鑒定委員會及鑒定專家在勞動鑒定過程中,發現參與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移交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鑒定結論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撤銷鑒定結論,并將違法信息按照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以騙取的鑒定結論領取社會保險或者其他社會福利待遇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退回,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九條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鑒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辦法》(市政府令第176號)同時廢止。
本篇法規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2020)》(2020年3月7日發布;2020年3月7日實施)修訂:
七、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2018年3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7號發布)
1.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修改為“已參保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保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2.將第四十九條“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鑒定,參照本辦法執行。”修改為“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鑒定,依照本辦法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