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
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機構是指深圳市(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工傷保險業務接受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條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
用人單位應在員工人數、銀行帳號發生變化時填寫《參加社會保險情況變動月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當月十五日前將上述報表送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四條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工傷保險費的標準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
第五條用人單位可選擇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交該繳費時間單位內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第六條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未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繳交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進行查處,并監督其按規定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七條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每年從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比例由市政府確定。
第八條員工工傷治療期間,單項檢查費超過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檔進口藥品的,應經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高檔進口藥品的目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確定。
因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的費用支出,屬用人單位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擔,屬工傷員工責任的由工傷員工負擔。
第九條工傷員工舊傷復發時所在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員工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擔。
第十條工傷員工的醫療費用已獲得商業保險部門或肇事方賠償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再支付該項費用。
第十一條工傷員工醫療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工傷員工負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付。
第十二條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的,應按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的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等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外科、內科和職業病鑒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并通知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職業病鑒定機構應按《深圳市職工因工(公)負傷與職業病評殘標準》對工傷員工作出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
第十三條工傷員工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需要安裝康復器具的,用人單位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為工傷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應根據不同情況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二)殘者:病歷卡、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醫療費單據、補償審批表及領款單據。需配購康復器具的,還應提供購買、安裝康復器具的費用單據及領款單據。
(三)死者:死亡證明書、搶救醫療費單據、補償審批表及領款單據。有供養親屬的,還應提供供養親屬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員生存資料證明及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提供縣以上醫務勞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
因交通事故或維護社會利益而傷殘、死亡的,除應提供前款規定的有關資料外,前者還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者還應提供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五條因工死亡員工供養的非深圳戶籍親屬,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標準為:
(一)供養親屬不滿十六歲、供養的成年親屬不滿七十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按下述計算公式領取。供養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5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供養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8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供養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10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不滿十六歲者的供養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計算;不滿七十歲的成年親屬的供養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計算。
(二)供養親屬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按前項計算公式領取,供養年限為二年;供養親屬已滿七十歲的,按前項計算公式領取,供養年限為五年。
(三)供養親屬為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按上述(一)、(二)項標準的120%領取。
第十六條工傷事故發生在《條例》施行前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按工傷事故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和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在每年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數的次月,分別調整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和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計發基數。
注:本篇法規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2003年12月24日發布;2004年1月1日實施)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