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市(以下簡稱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深圳市所有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職工。區以下(不含區)“三來一補”企業持有深圳市暫住戶口的職工暫不納入本市工本養老保險范圍。
第三條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遵循國家、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養老保險責任,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
養老保險設立共濟基金和個人帳戶,實現自我保障與社會共濟的統一。
第四條政府運用法律、行政、經濟等手段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支付。
第五條深圳市社會保險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社保局)是深圳市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六條市社保局負責籌集養老保險基金,并按本規定從該基金中支付養老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一)持有深圳市常住戶口和藍印戶口的職工及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每月應按職工月工資總額的19%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繳費標準是:
1、共濟基金部分:用人單位按職工個人月工資總額的6%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
2、職工個人帳戶部分:用人單位和職工合計按職工個人月工資總額(以下簡稱職工繳費月工資)的13%繳納。
其中:職工繳費月工資低于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者,用人單位繳納9%,職工個人繳納4%;職工繳費月工資高于(含等于)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者,用人單位繳納8%,職工個人繳納5%。
(二)用人單位及其持有深圳市暫住戶口的職工,每月應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10%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繳費標準是:
1、共濟基金部分:用人單位按職工繳費月工資的3%繳納,個人不繳納。
2、個人帳戶部分:用人單位和持有深圳市暫住戶口的職工合計按職工繳費月工資的7%繳納。其中:用人單位繳納4%,個人繳納3%。
職工繳費月工資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底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于300%。
第九條職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繳納養老保險費時代為繳納,并從職工工資中予以扣除。
第十條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按月代收后轉入市社保局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帳戶,并由市社保局按本規定計入共濟基金和職工個人帳戶。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接收職工時,應了解其養老保險費繳交情況。凡有欠繳、漏繳養老保險費的,應由原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清。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依法轉讓、合并、分立、破產或解散時,應優先清償欠繳的養老保險費。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繳交的養老保險費,在成本、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四條市社保局從當年養老保險繳費中按5%的比例提取管理經費,個人帳戶不提取管理經費,其相應部分由共濟基金支付。管理經費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十五條市社保局在提取必要的支付準備金后,所有基金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運營,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條存入職工個人帳戶的資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三年定期存款利率折算為月復利計算利息。
職工個人帳戶中的資金用于投資時,當年獲得的各項收益,扣除按上述方法為職工個人帳戶計算的利息后,其剩余部分的60%用于為職工個人帳戶增計利息,20%留作投資風險準備金,20%計入共濟基金;共濟基金用于投資時,當年獲得的各項收益的20%留作風險準備金,80%計入共濟基金。
第十七條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退休金、喪葬補助費和有供養關系的配偶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等。
前款所稱規定的繳費年限為:1992年7月31日前參加工作的為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為15年。
凡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可向市社保局辦理領取退休金的手續;經市社保局核定后,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失業人員,到勞動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可向市社保局辦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退休金。
第二十條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在本市依有關規定退休時,其每月退休金的標準是:
退休時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0~30%)+個人帳戶積累額×1/120。
第二十一條在1992年8月31日以前已參加工作但在1994年8月1日以后退休的職工,在本市依國家有關規定退休時,其每月退休金的標準是:
基礎性退休金+繳費性退休金+個人帳戶積累額×1/120+300元。
(一)基礎性退休金為職工退休時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30%。具體比例視上年度我市職工月平勻工資增長的情況和養老保險待遇水平的狀況等因素確定,現暫定為25%。
指數化繳費工資從1990年1月開始計算至退休,其中1990年、1991年和1992年的繳費工資均按當年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指數為1,1993年之后繳費工資按不高于當年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
享受比例確定辦法:1992年7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0.6%~1%)。
每年的享受比例視我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和養老保險待遇水平及參保職工實際繳費狀況確定,現暫定為1%。
第二十二條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享受的退休金低于1994年7月31日前已退休同類人員待遇水平的,按深府辦[1991]168號和深人發[1993]22號文確定其級別和職務(含專業技術職務)工資,由養老保險共濟基金將待遇水平補齊。
(二)職工在職時擔任的職務(含專業技術職務)劃定為1994年7月31日止。
第二十三條職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需提前退休的,計發退休金時在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標準基礎上減發退休金,每提前一年退休,相應減發退休金的1%。特殊工種提前退休的除外。
職工退職的,在第二十、二十一條標準基礎上減發退休金,每提前一年,相應減發退休金的1.5%。
第二十四條1992年7月31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戶口和行政關系的職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連續工齡(沒有按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年份除外),視為繳費年限,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1996年6月30日前持有深圳市常住戶口但行政關系不在本市的職工,其1996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按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計算,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調入本市的職工,按規定補交共濟基金后,其調入本市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時的繳費年限,每年按退休時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遷入本市的職工,其遷入本市前的連續工齡,不計入繳費年限,不享受有關退休待遇,其轉入我市的養老保險費放入個人帳戶;遷入前已參加深圳市養老保險的,其實際繳費年限可合并計算。退休金按本規定第二十條的標準計發。為了有利于引進人才,用人單位可以為他們辦理補充養老保險,以保障其退休待遇。
1996年7月1日以后安置到我市的復員、轉業軍人,其軍齡計算連續工齡的,視為繳費年限,由市財政為其補交共濟基金,補交標準為:安置時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原有軍齡。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我市的復員、轉業軍人,其1992年8月1日至調入時的繳費年限,每年按退休時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調入我市的職工,不納入我市基本養老保險范圍,也不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退休金水平根據上年生活費用指數上漲和職工月平均工資凈增長的一定比例于每年7月予以調整。具體比例由市社保局擬定,報市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離休干部及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養老保險待遇另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離退休人員的醫療保險費,按其月離退休金的12%,由財政或養老保險共濟基金全額繳交,計入離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和共濟基金。
第二十八條1992年7月31日前參加工作繳費年限不滿10年,或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繳費年限不滿15年且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職工,若其常住戶口和行政關系同時在本市,則將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全部積累額支付給職工本人,并從共濟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費。繳費年限每滿1年(滿6個月不足1年的視為1年),支付1個月的該職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額,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若其常住戶口在本市但行政關系不在本市,則將其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中的積累額一次性全部支付給職工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二十九條職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而常住戶口不在本市的,職工個人帳戶積累額轉入其戶口所在地或行政關系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或直接退還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條職工退休前離開本市者,職工個人帳戶積累額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當地有社會保險機構的,積累額全部轉入當地社會保險機構;
(二)當地沒有社會保險機構的,若其建立個人帳戶時間滿兩年,則積累額全部退還職工本人。
第三十二條職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期間死亡,其個人帳戶積累額按下述辦法處理:
(一)支付喪葬補助費。支付標準為職工死亡時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
(二)支付有供養關系的配偶及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職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撫恤金以該職工死亡時上一年繳費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職工退休期間死亡的,撫恤金以該職工死亡前領取的月退休金為基數。供養配偶及直系親屬為一人者,支付上述基數的六倍;二人者,為九倍;三人及以上者,為十二倍。
支付上述費用后,其個人帳戶積累額尚有剩余時,剩余部分按繼承法的規定支付給繼承人;不足支付上述費用時,由共濟基金予以補足。
第三十三條市政府可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結合養老保險基金和養老保險待遇的實際狀況調整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比例和養老保險待遇的計發比例與計發結構。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市社保局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并監督養老保險待遇各項費用的給付。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將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定期向職工公布。如有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情況,職工有權向市社保局和有關部門投訴。
用人單位將其應繳的養老保險費轉嫁給職工個人負擔的,市社保局應責令用人單位將轉嫁給職工的養老保險費返還給職工。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市社保局應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須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社保局繳納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養老保險費的5‰繳納。市社保局可就拒繳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支付令。
第三十七條退休人員死亡后,其親屬或其原單位應在該人員死亡后30日內,同市社保局申報。因逾期不申報造成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的,由市社保局追回多領取金額,并可根據不同情節扣減有關費用。
第三十八條養老保險實行年檢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對用人單位參加養老保險的情況進行年檢,合格的,發給社會保險年檢證。
用人單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年檢手續時,在勞動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用工、調工、調干手續時,在住宅局辦理申請租購房手續時,應提供市社保局頒發的社會保險年檢證。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應提供由市社保局出具的養老保險終結證明。
第三十九條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例行為之一者,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按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養老保險基金。違者除責令限期如數歸還外,視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人和直接領導人的責任。
第四十一條市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委員會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進行監督,并于每年7月將監督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所稱工資總額,按市統計部門的有關規定計算,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以市統計部門公布的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