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大法制委員會關于《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理解問題的答復函
粵人法函〔2005〕137號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你廳《關于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十三條適用問題的請示》(粵勞社函[2005]1207號)收悉。經我們研究認為,《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理解為“統籌地區的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理解為“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特此函復。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20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