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錯案追究責任制試行辦法》的通知
粵勞社辦〔2005〕372號
各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局(勞動局、社保局):
現將《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錯案追究責任制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我廳勞動監察處反映。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錯案追究責任制試行辦法
第一條為提高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水平,加強對勞動保障監察員的辦案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預防和減少錯案的發生,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有關法規、規章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錯案責任,是指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和勞動保障監察員因違反法定程序規定,或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不當而做出的勞動保障具體行政行為,致使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造成不良社會后果的,本級或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應當承擔的過錯責任。
第三條本省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及勞動保障監察員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錯案追究應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重證據。看后果;錯責相等,罰當其過;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任何公民、法人和組織有權對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及其勞動保障監察員的錯案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一) 無正當理由和法律依據對勞動者依法提出的舉報、投訴拒不受理立案,或者勞動保障監察案件未能在法定期限內結案的;
(二) 依法應當作出書面限期改正,或者行政處理、處罰決定,而沒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作出行政處理、處罰的;
(三) 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舉行聽證。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權利而未告知的;
(五) 在違法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和法律依據不足情況下,草率作出錯誤行政決定的;
(七) 未經依法委托或者授權,擅自實施監督檢查、作出行政決定的;
(八) 濫用自由裁量權,超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權限實施限期改正、行政處理或處罰,侵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
(九) 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十一) 應當在規定時間內發出《勞動保障監察投訴案件查處情況告知書》、《聽證告知書》、《行政處罰告知書》而未發出的;
(十三)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追究錯案責任的。
第八條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的處理是否構成錯案,由本級或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在認定后十日內報省勞動保障廳備案。
本級或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錯案的認定出現不同意見時,以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認定為最后認定。
第九條本級或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過自查、檢查,或群眾投訴、舉報,或各級黨委、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的查辦、轉辦意見等渠道發現的錯案線索,由本級或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查處。
第十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對通過不同渠道發現的錯案線索直接查處,也可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查處。負責錯案查處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查處結果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錯案追究,一般由錯案責任人所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負責處理。
第十二條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經調查認定的錯案,要寫出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及時對有關責任人作出錯案追究決定。
第十四條錯案追究形式應當根據引起錯案責任行為的原因、事實、性質、程度、后果及錯案責任人的認錯態度,單獨或合并適用。
第十六條在錯案追究的有效期間,視錯案情節輕重,對錯案責任人給予以下處理:
(一) 情節輕微的,責令有關責任人員立即改正,由所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二) 情節較重,但未造成重大影響的,責令有關責任人作出書面檢查并改正,由所在地級以上市或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通報批評;
(三) 錯案頻發,勞動保障監察員當年發生2件以上(含2件)錯案、審批人當年發生4件以上含4件)錯案的,對辦案的勞動保障監察員和案件審批人,給予暫停辦案、審批或不予通過換證的處理,經省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重新培訓考核合格后才能繼續履行職責。
(四) 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所在單位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勞動保障監察員資格,給予行政處分,并在管轄范圍內進行通報批評;對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明知案件有錯而堅持不予糾正或阻止上級對錯案進行糾正的,對發生錯案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和相關人員按前款第(四)項規定進行處理。
對于主動承認錯誤,積極糾正錯案,及時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或免于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由于個人行為造成錯案的,由個人承擔責任;兩人以上(含兩人)的,按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責任,其中主辦監察員應當負主要責任。
第十九條由于案件承辦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等原因,導致審查人、批準人失誤,造成錯案的,追究承辦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審查人、批準人對案件中的過錯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應當糾正而末糾正的,追究審查人、批準人的責任,同時追究承辦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規定指令或干預導致錯案的,由有關負責人承擔相應責任。承辦人對明顯違反規定的指令或干預行為未提出糾正建議,仍錯誤執行并造成錯案的,同時追究承辦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應當提請集體研究決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請,擅自處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有關負責人和承辦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錯案責任人對其錯案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在知道錯案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核,書面復核決定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行政處理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行政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