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建立人民調解與勞動爭議調解有機銜接機制的指導意見
粵司〔2009〕118號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我省人民調解與勞動爭議調解有機銜接,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工作職能,整合調解資源,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全省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勞動保障部門應充分發揮調解在解決勞動爭議中的重要作用,積極構建人民調解與勞動爭議調解銜接工作機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
二、人民調解與勞動爭議調解銜接工作應遵循依法、自愿、高效、便民和不收費的工作原則。
三、全省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勞動保障部門應及時交流信息、總結經驗、解決和協調有關問題,并指定專人負責聯絡工作。
四、勞動爭議比較集中的地區,為保障人民調解與勞動爭議調解銜接機制有效運行,人民調解委員會可在鄉鎮(街道)、村(社區)勞動保障機構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或人民調解窗口。有條件的地方可成立由勞動保障、人民調解、信訪、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等共同參與的勞動爭議聯合調解組織。已成立勞動爭議聯合調解組織的,可加掛人民調解工作室牌子。
五、駐勞動保障機構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窗口,下同)屬所在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落實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并負責專職人民調解員的日常管理。勞動保障機構負責專職人民調解員的業務指導和培訓工作。專職人民調解員的工資福利等按原供給渠道不變。
六、勞動保障機構應為人民調解工作室提供工作場所及必要的辦公設備,并為其工作人員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
人民調解工作室應按照司法行政機關和人民調解組織規范化建設的要求進行規范化管理,建立相應的臺帳制度和檔案制度。
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的人民調解員應自覺遵守所在勞動保障機構的有關作息、保密工作等規章制度。
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勞動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均應依法進行調解。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社會保障、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八、本《指導意見》第七條所列勞動爭議,勞動仲裁機構和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原則上實行首接負責制。
對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勞動爭議,勞動仲裁機構在立案前可引導當事人自愿選擇以人民調解方式先行調解。
九、全省各級勞動仲裁機構對于正在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在征得有關當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調解工作室進行調解。人民調解工作室對接受委托調解的案件,不管調解結果如何均應制作《調解情況復函》,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至委托調解的勞動仲裁機構。委托調解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
十、全省各級勞動仲裁機構對于正在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經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向人民調解工作室發出《協助調解函》,邀請人民調解員協助調解。人民調解工作室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指派人民調解員協助調解。
十一、涉及政策性較強的重大、復雜勞動爭議或群體性勞動爭議,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組織應當指派精干力量,組成聯合調解小組,共同調解,及時化解。必要時,司法行政機關應組織律師或法律援助工作者參與聯合調解工作。
十二、本《指導意見》第七條所列勞動爭議之外的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糾紛當事人到勞動仲裁機構要求處理的,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告知或者引導其到當地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十三、勞動仲裁機構分流的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調解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從相關材料移送之日起算。當事人愿意繼續調解的除外,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十四、勞動爭議案件在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工作室之間的銜接,應當以書面形式交接。分流、移送的案件,接受方在調解結案后應以書面形式將結果告知分流、移送方。
十五、對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優先審查立案。
十六、經人民調解工作室主持達成的勞動爭議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申請置換勞動仲裁調解書的,勞動仲裁機構應進行立案審查,符合條件的及時出具勞動仲裁調解書。勞動仲裁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十七、經勞動仲裁機構或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未成的勞動爭議,進入勞動仲裁程序的,如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調解組織可直接要求司法行政機關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十八、對駐勞動保障機構人民調解工作室的人民調解員,有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勞動保障部門及設立聯合調解組織的街道等可根據其調解業績給予適當辦案補助。
十九、司法行政機關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對駐勞動保障機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進行年度績效考評。對工作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按照相關制度和規定,給予表彰與獎勵。
二十、鄉鎮(街道)、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可根據條件設立專門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室,指定專人負責調解勞動爭議;有條件的勞動保障機構,可以派員到上述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室參加調解工作。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室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工作銜接辦法可參照本意見執行。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室的工作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和勞動保障機構的指導,調解員名單應報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和勞動保障機構備案。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要加強與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室的聯絡、指導及其他交流互動工作,對調解工作實行定期巡回指導,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及時給予建議和幫助,共同做好勞動爭議的調處化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