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破產職工安置辦法的復函
粵勞社函〔2004〕220號
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
你司《關于政策性破產職工安置實行“二五”退休、“三五”退養政策的請示》(十六冶人字[2004] 10號)悉。經研究,函復如下:
一、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資源枯竭礦山關閉破產工作的通知》(中辦發[2000] ll號)規定,資源枯竭礦山實施關閉破產的職工安置政策僅適用于當時中央所屬的有色金屬和核工業礦以及原中央所屬、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礦企業。你公司不屬于上述范圍,因此,不能執行中辦發 [2000] 11號以及《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關于貫徹執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資源枯竭礦山關閉破產工作的通知)有關問題的意見》([2000]33號)規定的職工提前退休和退養政策。
二、根據《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關于二OOO年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工作意見的通知》([2000]15號)規定,你公司職工安置可按《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 [1994] 59號)、《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有關政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