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理解和適用問題請示的答復
(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的理解和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第一種意見。即,企業職工因工傷害發生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施行之前,當時有關單位已按照有關政策作出處理的,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
此復。
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的理解和適用問題的請示(2009年2月25日 〔2008〕贛行終字第20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審理贛州市崔榮偉勞動行政復議上訴一案中,對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理解和適用 問題,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崔榮偉追補工傷認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崔榮偉 已按當時的政策作了妥善處理,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的“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如再按現行法律法規重新處理 ,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且勞動部1996年10月1日已頒布實施《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按辦法規定,崔榮偉已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第二種意見認為,崔榮偉申請追補工傷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崔榮偉雖然按當時的政策規定享受了工傷職工待遇,但只要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備案或作出決定的,應認定為 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且《工傷保險條例》對實施前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未明確限定,其是否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應以《工傷保險條例》為依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傾向第一種意見。當否,請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