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訴訟時效銜接適用相關問題的通知
法〔2022〕3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03〕2號,以下簡稱原司法解釋)在規定前置程序的同時,將行政處罰決定或生效刑事判決作出之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具體到證券市場上,投資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虛假陳述之日,是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在廢除前置程序的情況下,以行政處罰決定或生效刑事判決作出之日起算訴訟時效不符合民法典等法律的規定。據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22〕2號,以下簡稱《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由于新舊司法解釋在訴訟時效方面的規定發生了明顯變化,為避免出現投資者因未及時主張權利而無法得到救濟的情況發生,充分保護投資者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民事權利,現就《規定》施行后訴訟時效的銜接適用問題,通知如下:
一、在《規定》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已經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訴訟時效仍按照原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計算。
二、在《規定》施行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已經對虛假陳述進行立案調查,但尚未作出處罰決定的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自立案調查日至《規定》施行之日已經超過三年,或者按照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至《規定》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已經屆滿或不足六個月的,從《規定》施行之日起訴訟時效繼續計算六個月。
202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