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6-2-374-011
趙某、趙某某、倪某某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保險免責條款為禁止性法律規定的,保險人的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可以適當減輕
| 關鍵詞
?事 機動?交通事故責任 無證駕駛 肇事后逃逸 保險免責條款 提示義務
| 基本案情
趙某、趙某某、倪某某訴稱:2018年7月1日14時20分許,趙某駕駛棕色“?安”牌小型轎?(乘?人倪某某、趙某某),與對向行 駛的張某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發生碰撞。事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特勤大隊認定,張某某系無證駕駛且 事故發生后棄?逃逸,負全部責任,趙某、趙某某、倪某某無責任。張某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于2018年5月30日在中國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50萬元的商業險。事故發生后,趙某、趙某某、倪某某在石嘴山市第二人?醫院及銀川國?醫院治療,治療費用未得到賠償,遂向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某某、人保財險某公司賠償趙某、趙某某、倪某某的醫療費損失和財產損失,判令人保財險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商業險根據合同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張某某、人保財險某公司承擔。
張某某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對趙某等人主張的醫療費用和財產損失費用部分有異議。
人保財險某公司辯稱:張某某存在無證駕駛及事故發生后棄?逃逸的違法行為,按照交強險條例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趙某三人人身損害賠償合理的部分,在法院判決后享有向張某某追償的權利,商業險屬于免責拒賠范圍。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1日14時20分許,趙某駕駛棕色“?安”牌小型轎?(乘?人倪某某、趙某某),沿大武口區星海鎮小沙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距浴山潭大街與小沙路路口500米處時,與對向行駛的張某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發生碰撞,致趙某、趙某某、倪 某某受傷,雙方?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經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特勤大隊認定,張某某系無證駕駛且事故發生后棄?逃逸,負全部責任,趙某、趙某某、倪某某無責任。張某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于2018年5月30日在人保財險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50萬元的商業險。事故發生后,趙某、趙某某、倪某某在石嘴山市第二人?醫院及銀川國?醫院治療。
一審中,人保財險某公司提交《中國人?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 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離開事故現場......3.無證駕駛,駕駛證被依 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欲證明:結合事故責任認定書,張某某存在該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1項、第3項規定的責任免除事由,保險人對于趙某、趙某某、倪某某的損失不負責賠償。趙某、趙某某、倪某某及張某某在一審庭審中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寧0202?初3355號?事判決:一、人保財險某公司 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趙某、趙某某、倪某某的損失11237.04元;二、人保財險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 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趙華的財產損失30565元;三、駁回趙某、趙某某、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人保財險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寧02?終1147號?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人保財險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法院申請再審,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法院裁定指令石嘴山市中級人?法院再審本案。該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寧02?再8號?事判決,維持石嘴山市中級人?法院(2018)寧02?終1147 號?事判決。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檢察院認為(2019)寧02?再8號?事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果不當,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法院提起抗訴。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寧?再23號?事判決: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法院(2019)寧02?再8號?事判決、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法院(2018)寧02?終1147號?事判決、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法院(2018)寧0202?初3355號?事判決;二、人保財險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趙某、趙某某、倪某某9237.04元;三、張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趙某、趙某某、倪某某經濟損失32565 元;四、駁回趙某、趙某某、倪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和《機動?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保險公司在機動?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張某某 無證駕駛導致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人保財險某公司只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搶救受害人的費用承擔賠償墊付責任,對財產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規定“駕駛機動?,應當依法取得機動?駕駛證。”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吊銷機動?駕駛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吊銷機動?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駕駛證。”《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 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無證駕駛、發生事故后逃逸,均是法律法規中所禁止的違法行為,保險人將該情形的保險事故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其說明義務可以相對減輕。人保財險某公司在本案一審訴訟中提交的保險單正本明確注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且以黑體字明確有“重要提示”,提示投保人“詳細閱讀本保險中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義務”,亦對所涉免責條款在保險條款中加粗加黑。人保財險某公司在本案一審中提交《中國人?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以證明在張某某所投保的機動?綜合商業三者險種,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駕駛人存在在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離開事故現場,或存在無證駕駛,均屬 于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事由。趙某、趙某某、倪某某及張某某在一審庭審中對該證據均無異議。人保財險某公司據此主張其就商業 保險條款中約定無證駕駛、事故后逃逸屬免責條款,已向張某某履行了提示義務,證據充分。二審判決以人保財險某公司雖然在投保 單上做出了提示,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同時盡到了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張某某作出明確說明的義務為由,認定該條款對張某某不發生效力,并據此判令人保財險某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趙華財產損失,證據采信和適用法律不當。人保財險某公司不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趙某財產損失。《中華人?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 任:(一)機動?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趙某、趙某某、倪某某無責任,人保財險公司在本案中對趙某、趙某某、倪某某的人身損失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應由張某某承擔。應由張某某對趙某、趙某某、倪某某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 裁判要旨
對于保險人將法律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的格式條款,保險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是否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對于違反禁止性規定,應根據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并不當然對私法上的?事合同產生影響,更不產生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對于該種情形的免責條款,保險人仍需進行提示,但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可以適當減輕。
| 關聯索引
《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本案適用的是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
《中華人?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條、第76條、第101條
《最高人?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
一審: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法院(2018)寧0202?初3355號?事判決(2018年10月23日)
二審: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法院(2018)寧02?終1147號?事判決(2018年12月26日)
原審再審: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法院(2019)寧02?再8號?事判決(2019年5月28日)
再審: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法院(2020)寧?再23號?事判決(2020年6月30日)
(審監庭)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