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問題的答復
為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作出了《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有網民來信認為,《解釋》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鐵路運輸企業有失公允等問題,會出現“要想死(傷)后有補助就去找鐵路”的現象,提出了對受害人因自身原因造成人身損害的同時造成鐵路損失予以責任追究,加強基本安全教育和普法宣傳教育等建議。
1986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了高度危險作業的民事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只有在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作業人才不承擔責任。到了1990年,立法機關根據當時的社會實際情況,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這就適當地擴大了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的范圍。上世紀九十年代中期以來,我國的鐵路建設事業飛速發展,鐵路通車里程不斷增加,列車運行速度不斷提高。同時,隨著我國城鎮化水平的提高,城市范圍不斷擴大,生活和工作在鐵路線路附近的群眾也不斷增加。在各方面因素的綜合作用下,因鐵路運行而造成的人身傷亡事故有所增多,這不但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了損害,也嚴重地威脅著鐵路運輸的安全。本著既要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要充分保障作為我國運輸大動脈的鐵路的安全和暢通的原則,《解釋》依照立法本意,一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規定的鐵路運輸企業免責的情形作出清晰、具體的解釋,避免不當擴大鐵路運輸企業免責范圍而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權利;另一方面也明確規定,在鐵路運輸企業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還應當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也就是通過讓受害人自身負擔相應損失的方式,教育廣大群眾要避免危害鐵路運輸安全。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受害人存在無視有關警示信號和標志,或者攀爬高架鐵路線路等特別明顯、特別嚴重的過錯,而危害鐵路運輸安全,尤其是危害高速運行的動車組,對不特定的眾多旅客生命安全造成威脅的,鐵路運輸企業即使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而不能完全免除責任,也只需按照《解釋》中規定的責任比例下限承擔責任,以體現保障鐵路運輸安全的精神。從另一方面講,鐵路運輸企業也應當通過設置適當的安全防護設施、警示信號和標志,為群眾提供必要的跨越或穿過鐵路線路的橋梁、涵洞等方式,充分履行安全防護和警示等義務。鐵路運輸企業如果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則應承擔法律規定的賠償責任。至于網民提到的對“要想死(傷)后有補助就去找鐵路”現象的擔心,我們認為是沒有必要的,如果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導致自身傷亡,當然應當免除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
從法律規定上講,因受害人的過錯導致事故造成鐵路運輸企業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當然可以提出賠償請求;但是在實踐中,鐵路運輸企業考慮到受害人的不幸境況及其實際賠償能力等,基本上都沒有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關于無票乘車人員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據事實合同關系來認定,不存在對其過度保護的問題。
另外,在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發生競合的情形,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有選擇權,人民法院必須依法保護。
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通過案件審理等各種方式進行普法宣傳教育。今后亦將進一步加強這方面的工作,積極與有關部門配合,為切實提高社會公眾的鐵路安全意識、遵紀守法意識發揮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