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粵高法發〔2007〕29號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
現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提導意見》印發給你們,供辦案時參考。請注意在裁判文書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導意見,而應引用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并將審理此類案件時遇到的問題及時報告省法院民一庭。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為正確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規定,結合我省審判實際,制定如下意見:
第一條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因醫療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第二條發生醫療損害時,患者一方可選擇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為由或以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為由起訴。
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已經鑒定構成醫療事故的,該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應屬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患者一方以醫療事故為由起訴要求醫療損害賠償,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審辯論終結前可以變更訴因為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
第三條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在釋明后要求其進一步明確訴訟請求。當事人拒不明確其訴訟請求的,可先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處理。
第四條患者一方對同一醫療行為,針對相同的賠償項目,以醫療違約賠償糾紛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的一種訴因起訴并經人民法院處理后,再以另一種訴因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當事人訴因選擇錯誤為由駁回起訴或不予受理的除外。
患者因同一醫療行為發生新的損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對此也未作處理的,當事人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另行起訴。
第五條患者隱匿真實姓名與醫療機構發生的診療護理關系,不影響其在醫療糾紛發生后的訴訟地位和有關病歷資料的真實性,但其應對隱名事實負舉證責任。
第六條醫療糾紛發生時,醫患雙方享有對病歷資料的共同封存和啟封權。一方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啟封的,應由其對病歷資料的真實性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當事人遺失、隱匿、涂改、偽造、毀損病歷資料或以其他不當方式改變病歷資料的內容,致使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及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認定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八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和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可以委托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也可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
患者一方申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而醫療機構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人民法院應先委托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第九條醫療行為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患者一方申請對醫療過錯進行司法鑒定,如有證據證明醫療機構的診療護理行為確有可能存在醫療過錯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醫療行為經鑒定構成醫療事故,患者一方又申請進行醫療過錯司法鑒定的,應不予準許。
第十條醫療鑒定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的一方當事人預交。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鑒定申請,但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確有必要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依職權委托醫療鑒定,鑒定費由醫療機構預交。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在委托醫療鑒定機構進行醫療鑒定前,應當將病歷資料和其他材料交由雙方當事人質證,只有經當事人質證的病歷資料和其他材料才能作為醫療鑒定的材料提交給醫療鑒定機構。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提出異議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調取專家鑒定組的討論記錄,并可要求專家鑒定組作出書面說明或出庭作證。
第十三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與醫療過錯鑒定結論均屬于民事訴訟證據,能否作為定案的最終依據,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認定。
第十四條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及標準,應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確定。
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及標準,應依照《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確定。對于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存在醫療過錯的案件,人民法院應依據醫療機構的過錯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決醫療機構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確認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存在不足、不當或過失,如人民法院認定上述過錯與醫療損害存在因果關系的,可直接判決醫療機構承擔醫療過錯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所規定的醫療事故賠償項目的標準應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
第十六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分為:
(一)完全責任,指醫療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醫療機構應承擔100%的責任;
(二)主要責任,指醫療損害后果主要由醫療過失行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醫療機構應承擔60%-90%的責任;
(三)同等責任,指醫療損害后果由醫療過失行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醫療機構應承擔50%的責任;
(四)次要責任,指醫療損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次要作用,醫療機構應承擔20%-40%的責任;
(五)輕微責任,指醫療損害后果絕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醫療過失行為起輕微作用,醫療機構應承擔不超過10%的責任。
第十七條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確定“殘疾生活補助費”時,除應當考慮醫療機構的責任程度外,還應考慮患者一方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傷殘等級。
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分別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醫療事故四級參照傷殘等級十級處理。
第十八條在醫療過錯損害賠償案件中,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對患者進行傷殘等級評定。
第十九條醫患雙方經衛生行政部門調解或自行協商達成的賠償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人民法院應當按協議確定賠償數額,但賠償協議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的診斷、治療、手術、護理等醫療服務,不屬于一般商業服務。對因此產生的醫療損害糾紛,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對于醫療機構在醫療服務之外單純提供商品(如出售藥品、醫療器械、日用品)和具有醫療輔助性質的商業服務(如提供住宿、餐飲)產生的糾紛,可以適用《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注:本篇法規已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審判業務文件的決定》(2020年12月31日發布;2021年1月1日實施)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