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當事人的自由是我們勝訴的無限追求。本案的成功辯護獲得了當事人及其家屬對周乃文律師的卓越表現予以了高度認可和贊譽。只要我們決定受理這個案子,擺在事實面前的就只有一個日程——打贏這場官司。
【案情簡介】
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某月某日2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趙某某、張某某、歐陽某某、潘某某、黃某某在東莞市某某鎮某某工業城某廠草坪處聊天時,劉某某提議出去搶劫,其余人均表示同意。隨后六名被告人一起到附近馬路尋找作案目標。當走到某某路段時見到被害人呂某某一個人在步行,趙某某和張某某便走上前假裝與呂某某不小心碰撞到,隨后另外四被告人也沖上去將呂某某圍住,其中趙某某手持一把水管刀威脅呂某某,接著將呂某某拉至馬路旁的樹叢處實施搶劫。此時有公安巡邏車巡邏至此,呂某某就大聲呼救,六被告人見狀就分開逃跑,后公安人員在某某花園附近將六名被告人抓獲。并于次日凌晨0時許將六名被告人帶回派出所審查。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搶劫罪將該六名被告人起訴至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律師核心辯護觀點】
廣東天鉆律師事務所【原南天星】周乃文律師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失,可以比照既遂犯對被告人黃某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被告人黃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此懇請法庭對其減輕處罰。三、被告人黃某某在作案時系未成年人,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四、被告人黃某某以往無違法犯罪記錄,系初犯、偶犯,對此懇請法庭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五、被告人黃某某主動坦白交代犯罪事實、犯罪過程,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適用緩刑。
【法院認為】
關于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某在本案中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被告人經預謀后共同作案,在作案過程中根據分工和現場情況實施了不同的犯罪行為,但均積極參與,不宜作主、從犯的區分,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以采納。關于該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某作案時是未成年人,是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且本案系犯罪未遂等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劉某某、趙某某、張某某、歐陽某某、潘某某、黃某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提請以搶劫罪對被告人劉某某、趙某某、張某某、歐陽某某、潘某某、黃某某定罪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某、黃某某作案時不滿十八周歲,被告人劉某某、趙某某、張某某、歐陽某某、潘某某、黃某某在著手實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被告人劉某某、趙某某、張某某、歐陽某某、潘某某、黃某某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黃某某的具體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和監管環境,被告人黃某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法對適用緩刑。
【辦案結果】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東一法少刑初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罰金人民幣1000元。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罰金1000元。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罰金人民幣1000元。四、被告人歐陽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罰金人民幣1000元。
五、被告人趙某某犯搶劫罪,判處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六、被告人黃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